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