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已修改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