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经营者的义务/第二节 行业规范第二十一条已修改从事修理、加工业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修理、加工所需要的零部件、材料、期限、费用等真实情况,经消费者同意后,再作修理、加工,并保证修理、加工质量。经营者不得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不得偷工减料或者谎报用工用料,不得以次充好。经营者对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经营者承诺包修期多于三十日的,按其承诺。包修期自商品修复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