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已废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给予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二)发现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无标准生产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四)发现违反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