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