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或者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的;

(二)按照未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产品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