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市(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储量规模为小型的金属矿产资源;

(二)年产量五十万吨以上一百万吨以下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

(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