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四章 矿产资源开采第十九条有效申请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范围以外的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萤石、宝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用途的矿产资源;(三)年产量一百万吨以上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