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 屠宰与检疫检验管理第四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肉菜市场开办者、超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允许无照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允许在市场内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三)项规定的不得经营的生猪产品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经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四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