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公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备用饮用水水源和不履行相关标志设置、保护责任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不依法进行日常检查和实时水质监测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不及时协调处理饮用水水源污染行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依法进行饮用水水源环境监测及公布水源环境质量信息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建立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机制并进行应急演练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不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及时发布事故警报的;

(七)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