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