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本条例适用于市、区属的下列单位:

(一)行使国有资产监管职能或者具有管理财政拨款、社会公共基金、资金职能的部门;

(二)有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的机关、部门;

(三)国有独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及金融机构;

(四)事业单位和受委托管理财政性资金或者管理公共基金、资金(包括社会捐赠资金)的部门、社会团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单位。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