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集体协商双方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以下称外聘协商代表),但是,其人数不得超过本方协商代表人数的三分之一。外聘协商代表不实行任期制。职工方外聘协商代表产生的费用,可以由聘请的工会在本级留存的工会经费中列支。

外聘协商代表的权利、义务通过聘用协议确定。

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