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业主委托监理的,应当和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根据委托监理合同的规定行使职权。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监理人员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工程质量等事项负责。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