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五条

已修改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交存物业保修金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三的滞纳金。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