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八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的规定,从事禁止行为的,由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有关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