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已修改

生产经营活动中,从业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在集体合同、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和工伤保险等事项;

(二)了解其作业场所、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及防范、应急措施;

(三)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检举和控告;

(四)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要求;

(五)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六)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后提出赔偿要求;

(七)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必需的安全生产技能;

(八)获得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劳动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

(九)因接触职业危害因素接受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健康检查;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