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八条

已修改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水务日常巡查制度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不依法设置并公开全市统一的险情报告和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对报告、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答复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不依法对取水计量设施的使用和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或者不依法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规定,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不依法制定暴雨应急抢险预案和中心城区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七)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不依法建立暴雨预警联动机制或者不依法发布暴雨预警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不依法及时对易涝区域的排水设施和中心城区的主要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或者不依法及时启动并组织实施内涝抢险工作预案的;

(九)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贿赂等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