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水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拆除、转移水工程及其有关设施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

(一)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不妨碍行洪、不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无不利影响;

(四)不影响水库大坝、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

(五)不妨碍防汛抢险;

(六)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七)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得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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