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打枝、采脂、开垦、采石、采砂、采土,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狩猎的,依照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处罚;
(三)毁林建墓地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被毁坏林地每平方米一千元罚款;
(四)焚烧香烛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