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范围内进行炼山的,由区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过火面积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