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

(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