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二条有效在爱国卫生活动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一)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二)爱国卫生科学研究贡献突出的;(三)爱国卫生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