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发展中医条例/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已废止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中医医疗服务活动。中医医疗机构,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撤销、合并或者改变其名称、性质和服务范围。未取得中医执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中医诊疗活动。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