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一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

(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

(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

(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