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章 预告登记第五十一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预告登记:(一)预购商品房以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预购商品房的转让;(二)以预购商品房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三)以房屋建设工程设立抵押及其抵押权的转让;(四)设立、转让房地产权利的其他情形。当事人为保障将来实现房地产权利,可以持预告登记的约定文件单方申请预告登记。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五十条回到全文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