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节 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已废止经登记的房地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在事实发生后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地产用途发生变化的;(二)房地产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三)土地、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土地、房屋分割或者合并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