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二节 转移登记第三十二条已废止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地产转移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转让人是房地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受让人是有关证明文件中载明的受让人;(二)申请转移登记的房地产在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范围内;(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