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三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一节 初始登记第二十六条已废止符合下列条件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申请,应当准予登记:(一)申请人是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记载的土地使用人;(二)申请登记的土地使用范围、位置、面积、用途与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地籍图、土地勘测报告的记载一致;(三)不属于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的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二十五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