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二十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登记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非法占用土地的;(二)属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附有违法建筑的;(三)不能提供有效的房地产权属证明的;(四)房地产权属争议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五)申请登记事项与房地产登记簿的记载有冲突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9年7月1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