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四条已废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谈话提醒制度和问责机制,督促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加强对本所律师执业活动的日常管理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和管理活动实施年度检查考核。考核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