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律师执业条例第三十八条已废止外省律师在本经济特区违法执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向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通报;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建议该律师执业登记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罚。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