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已废止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法收缴执业证书,注销并予以公告: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注销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在取得设立许可后,6个月内未开业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满1年的;或者因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经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公告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适用前款规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1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