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