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已修改

各级经贸、价格、财政、交通、药品监督、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主管机构,落实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消除碘缺乏危害知识的宣传,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