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水产苗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生产的水产苗种按照相关标准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水产苗种。

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水产苗种质量进行抽检,抽检不得收取费用。抽检样品由被抽检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数量提供。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