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二条有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无公共烟道或者未配建专用排烟道的综合楼、住宅楼内新建、扩建餐饮项目的;(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噪声污染的切割作业的;(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区域从事经营性的产生光污染的露天电焊的。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六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六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