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有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区湖泊的保护,湖泊水质低于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水质Ⅳ类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清淤、换水。禁止向城区湖泊排放各类污染物。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