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第二十九条有效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测、探矿、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人工回灌补给地下水,不得恶化地下水质。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