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环境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有效环保部门应当建立环境保护现场检查制度,有权对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以及各项环境保护法律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检查,环保部门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