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已废止

在水利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的,须经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单位同意,并按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在水利工程库区或引水、提水工程范围内取水、截水;

(二)向水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

(三)改变河涌、河道流向;

(四)筑坝拦水;

(五)进行其他建设和经营活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