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归侨、侨眷对其私有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租用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应当依法签订和履行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租赁期限,依法进行租赁登记。租赁期满,出租人有权收回房屋。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

(一)累计一年不交租金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结构的;

(三)擅自将承租房屋转借、转租的;

(四)其他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