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转让名优、认证、防伪等标志和条码的使用权,或者将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和条码或者含以上所列标识、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作为商品进行买卖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转让或者买卖的印制物品,并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