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商品条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标志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法规 ·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