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第二十七条已修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优秀历史建筑的使用和保护状况进行普查,并建立专门档案。普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有关的物业管理单位。优秀历史建筑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配合对建筑的普查。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2月1日第二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