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第三十七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禁止下列行为:(一)涂改、玷污地名标志;(二)遮挡、覆盖地名标志;(三)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四)损坏地名标志的其他行为。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应当与地名标志的设置人协商一致,经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地名办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