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征收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计付:

(一)征收耕地的,按照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八至十倍补偿;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照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七倍补偿;

(三)征收未利用地的,按照当地耕地补偿费的百分之五十补偿;

(四)征收建设用地的,参照当地耕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地方法规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