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的;

(二)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生活污水、垃圾未按规定实行集中处理,擅自排放、倾倒的。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