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生活饮用水源保护条例/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第十二条有效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予以公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破坏饮用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