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的改善和村(居)民户厕、公厕的改造工作。

农村饮用水的供水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水质标准和卫生标准。

村(居)民的户厕、公厕建设应当符合无害化标准。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