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已废止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

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