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苕溪水域水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废止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或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失的,免予承担责任。地方法规 ·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三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