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废止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拦截或者抢占供水水源,破坏生产生活用水秩序的;

(二)盗窃或者哄抢水利工程设施的物资、器械、设备及综合经营成果的;

(三)阻挠、妨碍水利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

(四)因水事纠纷打架斗殴,致人伤残的。

地方法规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